答:四川省高院(2020)川行申475号行 政 裁 定 书
裁判要旨
1.如何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如何判断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要求包括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轮胎宽度不大于54mm,蓄电池标称电压不大于48V等。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本案中,案涉车辆出厂安全检验单中载明:品牌名称宏科、型号A6、驱动类型纯电动、电机功率为1500W、车身尺寸(mm)2900×1450×1700、轮距1550mm。结合上述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杜明祥自述其驾驶案涉车辆的时速常达40-50km/h,案涉车辆虽载明为电动车,但其电机功率远超电动自行车240W的限度,同时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具有四个车轮,无脚踏骑行装置,整车重量远大于40kg,且非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机动轮椅。故,一、二审判决按照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案涉车辆外部特征、相关参数,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