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争议诉求中一直排名靠前,说明超时工作单位不支付加班费是很常见的现象。
员工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如考勤表、加班通知、工资条、交接班记录或者是证人证言等。
而实践中,这些证据基本都是由用人单位掌握,员工举证会比较困难,所以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员工只需要初步举证,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员工自制的考勤记录,能证明加班吗?
吴某2012年7月入职某公司工作,公司将其外派至客户单位从事辅助工作,吴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小时。
2015年8月,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45000元。
吴某主张其每周出勤6天,但每天的时间远不止6个小时,为此吴某提交了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一本,其中记录了他每天的上下班时间。
公司对于吴某提交的自制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条等举证。
劳动仲裁认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虽然对吴某提供的工作记录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仲裁委对吴某的工作记录予以认可。
劳动仲裁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吴某入职至2015年8月的加班费。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加班费争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现因用人单位不认可员工自行整理的工作记录,故对劳动者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考勤记录至少保存2年以上,因企业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考勤记录,故其应在2年的举证义务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