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十、合同纠纷
103.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
(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143.追偿权纠纷
阿拉善盟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海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12号
再审申请人阿拉善盟黎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实业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海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资产公司)、丁煜鹏、丁瑞霞、王萍(以下简称黎明实业公司等五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小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明实业公司等五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变相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2.二审法院认定中盐小贷公司非金融机构系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对商业银行的界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小额贷款公司与商业银行均属于企业法人,均可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并且均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故中盐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若中盐小贷的身份定性并非金融机构,则中盐小贷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属于违法经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二审未开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判决对本案利率标准的确定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