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的病历资料。
但是,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
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而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通过记载医疗过程的文书材料即病历来实现的。
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明,一般还需要通过鉴定,而病历也是进行鉴定的重要依据。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经质证能够认定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问题,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对病历问题不影响鉴定结论作出或医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的,仍应依据该病历不能作出鉴定的结论或难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因果关系成立的,则应当对病历制作和保管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只有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并因此导致不能依据该病历作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患者又在接受治疗后出现了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推定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成立,最终认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