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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应归类为何种法律案件类型?
2024-06-17 债权债务 阅读量: 68

不当得利纠纷归类为首要案由。

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有以下几点:

1. 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遵循的举证原则是“主张者举证”,即“谁主张,谁举证”。

2.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会倒置,即要求否认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是基于在部分案件中,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能更好地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

3. 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基于其四个构成要件,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前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

1. 利益获取。这指的是由于某种事实,导致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可以表现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包括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除。

2. 利益损失。损失是指由于一定的事实,使得另一方的财产利益总额减少。这既可以是积极损失,也可以是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

3. 利益获取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意味着,一方的利益损失与另一方的利益获取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后者是前者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受利益获取与损失发生的财产范围、时间以及表现形式的限制。

4. 缺乏合法依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要素。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或之后,都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这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以及事后失去合法依据的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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