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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城区金融证券1个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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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A公司合法取得、持有并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20万,票号1052119653267440。出票日为2017年3月9日,到期日2017年9月21日,出票人B厂,收款人C公司,付款行为江苏省盐城市建设银行。 后经查明,票据背书显示:C公司背书转让的后手为A公司,A公司的后手为E公司,E公司的后手为D商厦。 该汇票因A公司保管不当丢失,A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票据权益,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报期间,D商厦向亭湖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A公司依法向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定其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并获得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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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涛律师 北京-东城区  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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