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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孙某承建一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某支付了部分建筑费,张某每次收款都给孙某写了收条。2014年5月1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孙某给张某出具了欠建筑费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该款孙某一直未付, 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双方结算后的2015年3月20日我又还给了原告3000元,因此我仅欠原告60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孙.某现金3000元,3月20日张某的收条一份。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我写的收到条是2014年3月20日而不是2015年3月20日所写,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再付过款。请问这个根据什么法条怎么判啊
杜晓宇律师 湖北-荆门 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本人现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范围以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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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十余年,现成为当地唯一一家合伙律所合伙人,办理大量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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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已从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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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君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自执业以来,一直秉承高效的服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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