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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8日,江小白与花西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大象建筑工程公司向江小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花西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大象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江小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盖有“大象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3月19 日,江小白向大象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转账25万元;同日,江小白委托洞洞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大象建筑工程公司 账户转账75万元。2015 年3月20日的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落款处并盖有“大象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到期后大象建筑工程公司拒不还钱,江小白上诉。
石佳佳律师 湖北-武汉 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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