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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代理律师在一审答辩状中有内容:“因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答辩人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与此同时,答辩人明确告知原告:不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本案属于答辩人于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开始前,已经依法解除与原告的竞业限制协议。故答辩人无须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一审答辩状落款日期为2016年01月05日,现在,答辩人认为其在该一审答辩状中通知已于2016年1月5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原告认为答辩人的上述一审答辩内容中的“与此同时”是指的为2015年3月19日,答辩人并没有于2016年1月5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请问答辩人(公司)在其一审答辩状中的“与此同时”并没有明确为2016年1月5日的情况下,深圳地区法律法规是否支持公司(答辩人)已于2016年1月5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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