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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9日,中国福建A公司与日本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1000台空调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CIF福州(INCOTERMS 2010),总价款175万人民币,卖方应于2018年7月20日前装船,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A公司按约定开出了由上海PUFA银行签发的信用证,B公司安排由日本C公司办理货物的运输。B公司在7月15日将全部货物交给C公司托运,C公司应B 公司请求,随即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7月19日,但货物实际装船日期则在8月5日。B公司获得相关单据后向上海PUFA银行在日本的分支机构进行议付,银行审验单据无误后,向B公司支付了信用证下的全部款项。此后,上海PUFA银行向A公司进行追索。此时,A公司已经获悉装船日期存在问题,就以提单记载内容存在欺诈为由,拒绝追索。
问:(1)A公司拒绝被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
(2.就货物迟延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A公司如何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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