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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公司法务1个月前

2009年1月,外国人甲在中国注册成立外商独资企业A,实缴注册资金为1000万人民币(甲自带资金为100万欧元,其时汇率为1欧元:10人民币)。同月,甲在B市花费500万人民币购买100亩土地用于工业生产,为便于管理公司,甲聘请中国籍自然人乙为公司总经理,请其协助处理A公司的相关事务。2010年1月,甲于乙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将100亩土地交由乙使用,并将A公司账户上的500万人民币交由乙使用;乙则在36个月内,每月以支付租金的形式向甲偿还37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乙在履行合同义务后,甲将公司A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乙。2010年9月,由于工业园进行新的整体规划,A公司所在的土地被整体置换,公司所在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整体补偿,其中土地被置换到另一开发区且面积不变(100亩),土地少量的差价、地上建筑物补偿金额、一套20平的房屋以及公司剩余资金约为400万人民币。置换完成后,乙帮助A公司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为奖励乙,A公司将20平的房屋过户给了乙并办理了产权证,此后乙一直作为住宅居住。2011年1月,乙以自身投资过多为由,不再向甲支付租金。至此,乙在25亩地块上建了五栋建筑(其中四套未办理所有权证,一套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2012年12月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甲与乙签订了第二份协议进行清算,确立双方享有公司资产的份额。其中甲享有金额:土地价格/(土地价格+建筑物价格)X公司总资产;乙享有的比例为:建筑物价格/(土地价格+建筑物价格)X公司总资产—公司债务。为确保公平,甲聘请独立评估公司对公司土地和建筑物进行估价,其中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000万,建筑物价值为1500万。但是,由于甲对中国工业土地价格的隐性情况并不熟知,工业土地估价并不等于实际土地价格,实际只有评估价的一半。此外,第二份协议约定第一份协议终止、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并注明:“如发生争议,先仲裁,后诉讼。”2014年5月,由于甲乙之间就土地价格和建筑物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此时,政府通知A公司,如在6个月内对闲置土地仍未开工建设的话,将收回土地并要求支付闲置费。税务部门也通知A公司交齐近两年内的土地使用税(10万)和房屋经营税(3万)。同时,乙认为4栋建筑物没有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因此认为评估公司对建筑物估价过低,如此自己损失较大;并认为土地价格按评估价不现实,应当买方所出的土地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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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悦律师 云南-昆明  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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