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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市行政机关业务用房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兴通公司,兴通公司承揽后又将部分桩基础工程转包给李某。2014年1月23日李某(乙方)与兴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某又将其转包的该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杨某,并在2014年2月11日与杨某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与其与兴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相近,但工程结算价格及工程款的拨付都较其与兴通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打了折扣。李某与杨某等人签订合同后,杨某组织施工。2014年7月2日完工。同年7月8日兴通公司与杨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李某与兴通公司公司之间一直未予结算,后李某拿兴通公司与杨某结算的复印件要求兴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兴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13,64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2,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请分析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廖文娟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谢可乐律师,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进入律所执业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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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女,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擅长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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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在国企及民企500强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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