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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2016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原二级法院的裁判;二、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本案是省高院再审之后是按二审程序发回重新的案件,而不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符。
请问: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后,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按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158条释法审理还是按案发时的《刑法》158条审理?谢谢!
陈伟峰律师 上海-静安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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