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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债权债务1个月前

2010年,我国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C以下简称A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以下备称B公司)以及我国香港一家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组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为8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中A公司出资160万美元,B公司出资160万美元,C公司出资80万美元。A、B、C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及20%。但合同没有规定务方的出资时间。
合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经我国政府批准且合资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后,除C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其全部出资以外,A公司和B公司都只完成其各自出资的60%。
三年以后,A公司要求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全部股份给第三人,B公司表示同意,C公司表示反对。C公司的理由是A公司还有应出资的40%的注册资本未缴付, 同时,A公司也未给予C公司优先购买权。A公司抗辩说,A公司给予了C公司优先购买权,只是C公司认为价格太高而不同意购买。对于A公司未出资部分,新的股东将完成补缴工作。同时,C公司的出资只占全部注册资本的20%,它反对80%股权作出的转让决定的行为是无效的。A公司要求原政府管理部门对其转让行为予以批准

问题:
3.本案应如何处理?
4.如果该股权转让发生于2020年后,且该合资企业已按《外商投资法》完成改制,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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