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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日,甲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市星河农场共同发起设立一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发起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在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出资、机构设置等《公司法》规定的事宣,同时约定公司筹各及注册登记由蓝天房地产公司负责。同年8月15日,农场依约将 75 万元投资款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 章程,设置了董事会机构,并召开了会议。上述工作完成之后,蓝天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按约定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到 2000 年10 月,己超过约定注册时间近 2年,公司仍未注册,公司业务亦因此未开展。此时农场方面因业务变化,要求抽回出资。双方发生争执,农场诉至法院,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房地产公司退回投资款。房地产公司则称: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款,制定了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虽未按约定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但公司在实质上已合法成立。农场在公司成立后要求抽回出资,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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