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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2020年10月21日在网上商城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食品专营店购买30桶糖果,付款3360元。2020年10月25日,甲再次在该店购买50桶糖果,付款5600元。甲分别于2020年10月25日、10月28日收货。甲在第二次购买50桶并在收货后立即进行投诉。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案涉产品(糖果)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甲于2021年1月21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购物合同;判令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甲退还购物款8960元并赔偿10倍购物款89 600元。
辛鑫律师 辽宁-辽阳 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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