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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中500万,领取奖金后,乙以甲及其女儿丙为被告诉至法院,乙称与甲的女儿丙是朋友关系,双方交往甚密。乙于2003年6月1日购买了Xx期体育彩票,其中一注号123456789的中特等奖500万元,税后奖金400万元。2003年6月2日乙委托丙领取奖金,但丙违返约定,另行委托其父甲领取了400万奖金。请求法院判决甲、丙连带返还400万奖金。
诉讼中:
乙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份。 内容为“今收到乙xXX期体育彩票壹张,号为123456789, 中特等奖。恐日后无据,特立此条。丙(签名) 2006年6月2日。
2.委托领奖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乙出资购买xx期体育彩票张,其中号为123456789中特等奖。因种种原因不能亲自领取,特委托内领奖金400万元,领回奖金暂放丙处,乙需要时,丙一次性将400万元付给乙,乙一次性给丙40万元作为佣金。丙不得私自挪用奖金。恐日后无据,特立此协议。 乙、丙(双方签名)。2003年6月2日”。
被告丙在诉讼答辩,没有向乙出具过收条、委托领奖协议。中奖彩票系其父甲自行购买。被告甲提交证据材料有:体育彩票复印件+张,用以证明其经常在中奖售出点购买彩票,中奖彩票也是其在此处购得。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甲所出具十一-张彩票复印件系中奖点售出:争讼的中奖彩票系2003年6月1日下午2时30分在该处售出。经甲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中奖彩票上是否有乙和丙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因检材特殊和技术原因,鉴定不能。丙申请法院对乙提供的收条和委托领奖协议进行鉴定,收条及委托领奖协议.上丙签名否是本人所书写及形成时间。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日”的收条上丙的签名是丙本人所书写;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日”的委托领奖协议上丙的签名是否为丙本人所写。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持异议。
1.本案证明对象是什么?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证明责任,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2.如何认定本案的事实,法律根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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