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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与A公司在2013年~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意向合作条件下,A公司为我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在银行融资。贷款到期A公司自愿为我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我公司写出了借条。
事后,A公司请律师撰写了借贷抵押合同,定利息为24%/年,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我公司为农业公司,到期无力偿还。
2018年我们通过转让公司资产和股权融资偿债。将借款本金全部汇入A公司帐戸,并通过邮局寄发的结息通知。而A公司置之不理,即不开出収款凭证,也不退回我公司原来借条。上门协商两年无果。在距我们偿还本金三年前10天,A公司将将新么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告上法庭。主张:按民间借贷支付自借款之曰起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主张我司三年前汇款注明还本金的资金,按先怎后本的扣款顺序结算。
我公句主张:1,三年前汇款还借款本金时,多次与其协商利息结算(A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商,想占有我公司土地),并且发了文字通知。是A公司怠于主認权力,。因此,利息应结算本金清偿日。
2,A公司在出借资金时偿欠银行巨额贷款,系套取金融资金转贷牟利,根据九民纪要及相关法规,抵押合同无效。而一审二次开庭,A公司对方出示了资岔耒源凭证,其一是A公司母公司的汇款,用途拦写明为借款,其二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入的"往来款",以此证明借出资念为A公司自有资金,非套取银行资色转贷。我方认为此证不能证明出借资金非套取跟行信贷资金,母子公司财产混同。只能证明"向营利法借入资金及向职工集资转贷合同无效"的法律成。
要求依法判决借贷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规定结算本息。
而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请求的判决,我公司不服上诉中院,中院判定维持一审判决。
我司不服决定再诉,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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