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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施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该文件并未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书面证明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案中,曾清荣购买了所在小区的地下停车位,有权使用该车位,但是其在使用该车位进行新能源车辆充电桩的安装时除应满足车位使用人本身的使用需求之外还应当考虑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和全体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曾清荣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装置的行为,必然会引起小区相关附属设施的变动,涉及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现曾清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项已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同时,新能源汽车在地下停车位上停放时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充电作业,考虑到新能源汽车本身的充电设备及充电桩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以及该小区车库的特殊地理位置,为降低安全隐患,长安物业城厢分公司不出具案涉书面证明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对曾清荣要求长安物业城厢分公司出具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发展电动汽车对防止环境污染有着重要意义,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的安装和建设是推广电动汽车应用的重要举措,而和谐稳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又是维护业主权益、社区稳定、促进地区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长安物业城厢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应当积极作为,联合供电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小区新能源车辆的停车位以及充电桩进行统一规划安装和管理,以满足购买新能源汽车的业主的充电需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清荣的诉讼请求。
陈俊芳律师 福建-莆田 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