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休人员因工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对于退休人员因工受伤后应如何处理事宜,早在200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退休人员因工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缴有工伤保险的退休返聘职工,如因工受伤(包括视同工伤)[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其中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情况: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其中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答复”,一方面缩小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范围,将其缩小为已缴纳工伤保险的退休人员,另一方面将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纳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内,排除了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但享有退休待遇的城镇职工这类人员。
实践中,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各地对社会保险的缴纳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大部分地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时须“五险同时缴纳”,导致事实上用人单位无法为离退休人员单独缴纳工伤保险,造成 [2007]行他字第6号现已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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