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形确定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理论前提即机动车的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且其客观上具有更强的风险应对和控制能力。因此,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关键在于审查交通工具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
如非机动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由于此种情况下机动车系处于静止状态,而非高速运转状态,对他人并不具有极大危险性,故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宜适用。再比如,摩托车与超标电动车等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超标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摩托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对他人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上并未明显优于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超标电动车驾驶员的人身受损程度并不一定大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故此种情况下也不宜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不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情况下,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过错对对方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需争议。
除上述不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情形外,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危险性明显大于非机动车、行人,危险回避能力较非机动车、行人也具有明显优势,应当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再考虑机动车保险制度已发展较为完善,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可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相应赔偿,故笔者认同前述第三种观点,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人身损害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确定各方过错时,可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机动车一方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根据车辆危险性大小与危险回避能力优劣来确定各方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并进而认定各方过错。根据该原则并不能推导出非机动车与行人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方损失的结论。机动车虽存在危险性较大、危险回避能力较强等特点,但不代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或乘客不会发生人身伤亡。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问题,直接适用普通法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护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符合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