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案
2019年8月21日,重庆王某前往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9年3月份通过陌陌认识一女子,双方添加了微信,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但一直没有见面。
期间女方多次编造各种理由找被害人要钱,还通过另外一个微信号(自称是该女子的姐姐)以各种理由找被害人要钱。
一直到8月20日王某的微信被女方拉黑,他才意识到被骗,共损失4万余元。报案后,公安机关于9月2日将嫌疑人马某抓获归案。
判决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根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害人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和微信截图;3.证人陈某的证言;4.受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43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微信聊天记录为什么可以当证据使用?
看了上面的案例,您可能很想知道,为什么此案中受害者王某和被告人马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当作证据使用?
这是基于2012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八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此案中受害人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就属于该规定中的即时通信类型电子数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