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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孙某承建一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某支付了部分建筑费,张某每次收款都给孙某写了收条。2014年5月1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孙某给张某出具了欠建筑费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该款孙某一直未付, 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双方结算后的2015年3月20日我又还给了原告3000元,因此我仅欠原告60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孙.某现金3000元,3月20日张某的收条一份。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我写的收到条是2014年3月20日而不是2015年3月20日所写,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再付过款。请问这个根据什么法条怎么判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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