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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诉求履行买卖协议及腾房为诉求。一审开庭双方为了买卖进行质证。但后判决书下来,法院判为租赁权转让合同。后复印材料发现一份原告递交到法院的补充陈述意见改变了法律关系称被告没有所有权,只买了该房的收益使用权等。法院盖有原告举证材料章,并把它纳入了一审庭审笔录之中。编号于一审庭审笔录中的编号一致,但内容不同。庭审笔录中从未出现租赁权等相关词语该材料被告从未见过。法院可不可以以原告的补充陈述意见进行判决,法官是这麽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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