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中国国际丝路中心一期A区二标段“所有架子施工劳务工程承包给申请人施工。之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落地式外脚手搭拆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8元/平米计算。现申请人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了地库防护架面积32338.16平方米,按约定以单价1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82086.88元,该部分被申请人至今仅向申请人支付了129352.64元,尚欠452734.24元。申请人屡次催款无果,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回函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上述款项。隧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在《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中签字为由,认为申请人同意结算按每平米4元,最后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隧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然维持原判。由于该案因在签订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被申请人认可落地式外脚手架的面积32338.16平方米。该项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12086.88元。仅支付了129352.64元工程款,尚欠452734.24元。被申请人趁人之危并胁迫申请人,只有同意以4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劳务费,申请人才能拿到工程款;申请人无可奈何签了字,这最后成为两级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在本案中,双方的结算单价仅占合同约定价格的22%(4÷18≈22%),该价格明显远远低于成本价,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巨大的亏损,很明显申请人系被胁迫签字的;且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仅以4元/平方米给申请人结算劳务费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请求监督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2734.24元。请求监督法院依法判决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2734.24元。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