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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6日法院接受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2月24日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财产责任保险保单。保单足以证明,法院在2017年2月24日前已经接受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2017年3月24日法院通知申请人交相关费用,申请人立即缴纳了费用,有缴费通知和缴费单为证。2018年1月8日申请人收到了裁定书,裁定书上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居民认为,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接受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等于已经立案,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提供了财产责任保险保单,缴费的时间及缴费金额,是按照法院的通知要求办理的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那么拖延至2017年3月24日才作出裁定,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法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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