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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2日21时,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回家,在蚌埠市禹会区染建小区9号楼1单元7楼平台,将放在该处的毛竹梯、儿童自行车、儿童滑板车等物品陆续从平台窗户扔下,险些砸到途经单元楼门口的居民牛某某。2017年7月3日17时,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回家,再次将放在7楼平台处的毛竹梯从窗户扔下,将途经单元楼门口的葛某砸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从高空向公共通道抛物,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请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以被告辩护人的身份,谈谈如何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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