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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18岁)与同校隔壁班被告张某学生,在2007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某与班上10多人一起参加本校足球比赛,在踢球过程中原告李某带球至对方球门,起脚射门张某用脚将足球猛踢出,球击伤原告右眼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计币4032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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