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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向法庭建议该《情况说明》是由我(被告人)执笔写的为由不予采用。然而该《情况说明》恰恰是村主任考虑到自己与副主任(被害人)今后还要搭班共事,不便执笔。遂授意有我代笔写反应事实真相的《情况说明》打印后先交由村书记审阅,副主任核对无异议后最终由村主任签字盖章。后来法庭因该《情况说明》无法对我定罪,遂迫使村主任去派出所重新作笔录说副主任没有勒我的颈,只是用手搭了我的肩。由此法庭排除了《情况说明》的证据。最终判我六个月的徒刑,请问该《情况说明》能够被法庭排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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