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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4日晚上21:06和22:08,被告以婚礼策划人的身份从原告处共计收取婚礼主持人、摄影师、摄像师、化妆师定金共计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24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签署婚礼合同,并约定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10月4日期间履行合同。约定期间原付定金所定下的化妆老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被替换,按照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所定的婚礼主持人、摄影师、摄像师、化妆师,4人均未为我提供过任何服务。故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过电话、微信进行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4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元,至今未能退还剩余定金,且未履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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